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告人 鐘明忠
號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加計獎金以及兼差開計程車,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7,500元,96年減少為約25,300元。從96年度因月月虧損,故自97年2月間,不得已結束兼職開計程車之工作,嗣又因抗告人所任職之文禾行減少獎金,聲請人每月復須繳15,840元之協商款項,妻子每月收入亦僅有19,000元,顯無法負擔一家五口之最低生活支出,是以在支出不變,而收入漸漸減少之下,於97年8月間因無處借貸,不得已乃未再依協商條件履行,係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元,加計妻子每月收入19,000元,如依行政院所公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抗告人一家五口之最低生活費約為49,145元,已超出抗告人之能力所能負擔範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云云。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審於97年11月28日以抗告人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係屬要件不備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97年12月22日對該裁定提出抗告,惟抗告人遲至97年12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此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抗告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原審乃於98年1月13日裁定駁回前揭抗告,抗告人於98
年1月18日收受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後,竟又於98年1月22日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其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王翠芬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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