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肆萬肆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按年息19.71%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月以新台幣(下同)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4,907元、已到期之利息3,719元、違約金2,100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到庭 陳明渠 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但渠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渠目前無能力償還云云抗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自不得以此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