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傷害之聲請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甲○○、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於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並有98年6月4日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委員交付調解事件酌定解決事件調解條款1紙在卷可稽。另據告訴人丙○○、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808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三段115巷64號1樓居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5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5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叔嬸關係,同住在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50號5樓內。丙○○於民國98年3月5日晚間20時30分許,自外返回上開住處,發現所使用之房間以自備之鑰匙無法打開,質問甲○○,2人發生爭吵,丙○○竟徒手推打甲○○致其跌倒在地而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甲○○亦隨即以杯子扔擲丙○○,致丙○○受有左側頭皮壹公分表淺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丙○○、甲○○均坦承不諱並指訴歷歷,尚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新昆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出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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