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即徐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貳佰參拾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就讀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時,先於87學年度邀同訴外人 徐文信 (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並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新台幣(下同)21,700元;後又分別於87、88、91、92學年度邀同被告丙○○即徐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並向原告借用6筆就學貸款合計162,543元。其中21,700元部分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2期,每6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其餘則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依每1學期貸款分1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均依訂約所屬學年度開始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固定計算,倘被告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乙○○已完成學業,自97年1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135,921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丙○○即徐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乙○○負擔230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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