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8號、97年度執字第3854號、98年度執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7號案號受理,並於98年4月21日判決,於98年5月2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贓物│├────────┼────────┼────────┼────────┤│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5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97.08.09│97.08.30│97.11.05│├────────┼────────┼────────┼────────┤│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7年度偵│基隆地檢98年度偵│基隆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54號│字第487號│字第937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98年度基簡字第│98年度易字第167││││117號│21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02.12│98.02.26│98.04.21│├───┼────┼────────┼────────┼────────┤││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98年度基簡字第21│98年度易字第167││確定││117號│4號│號││├────┼────────┼────────┼────────┤│判決│判決│98.03.16│98.03.30│98.05.25│││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943號│字第1292號│字第17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