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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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9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9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號「協和旅社」302號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上開旅社房間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夾鍊袋1只,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手臂注射痕跡照片2張等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1
0、12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3年9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