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甲○○
            之1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丙○○
被   告 乙○○
            弄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
○里鎮○○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
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屢請被告拆除,惟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
本院民國96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及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6
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
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顏惠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