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僅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及塗裝部分金額,而此部分對被告言,並無不利
,應予准許。再按本院依職權調相關車禍資料亦應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自95年
7月6日起,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前於民
國(下同)95年12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小客車,於國道五
號北向4.2公里處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小客
車),致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有之車輛受損,案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木柵分隊處理,被告肇事事證明確。被告駕駛車
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規
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原告承保之上開系爭小客
車經志綾汽車有限公司估修,計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整,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志綾汽車有限公司,並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此有系爭小客車之
估修照片、估價單、發票及被保險人出具之賠款滿意書可稽
。又,原告併以此書狀之送達,為對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是原告自得另依有關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而本件系爭小客車修理
費用零件部分140,000元、工資部分35,000元、塗裝部分25,
000元合計200,000元,經減縮聲明僅請求工資及塗裝費用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查核單、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木柵分隊交通事
故證明資料、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
據,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警察隊本入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全卷記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復有明
定。本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被保險人系爭小各車受毀
,是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系爭小客
車修復之工資(即工資部分35,000元、塗裝部分25,000元)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有關材料部分既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本院即無庸再為判
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