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再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第二審上
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97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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