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0年度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被告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乙○」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丙○
○」。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