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338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巷7弄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12月3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陳紹興,
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告聲請由陳紹興
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96年度促字
第53191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
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被告91年8月
30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簽
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內,由
被告透過申請書中指定之一本萬利帳戶動支,動支期間內得
隨時以存入款項於上開指定帳戶清償,並循環使用本額度,
於動支期限內透過上開指定帳戶依約定方式提領或扣帳款項
超過帳載存款餘額時,該超過部分之款項即為動支本貸款之
金額。貸款利息(即帳戶管理費)按動支之月平均餘額
1.65%(即年息19.8%計收)。被告如未依約清償貸款本金、
帳戶管理費或貸款本金、帳戶管理費合計超過本額度,而不
立即償還超過數額者,除按本貸款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
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停止
或一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2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本息,依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現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23,990元及利息違約
金;富邦銀行已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興原告,並以
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為此依兩造之契約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清償原告新台幣23,990元,及自92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65(即年息百分之19.8)計
算之利息,並自9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
明異議狀陳稱:被告甲○○已住花蓮玉里榮民醫院有十多年
,是重度精神病患,因為身分證有遺失過,不可能欠原告
23,990元,請查清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萬利週轉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帳單資料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辦理系爭貸款申請書且積
欠款項未清償等情。經查,被告因聽幻覺、被害妄想、被監
視、妄想、多疑、情緒起伏大及暴力行為,自86年9月11日
起至86年10月13日至花蓮玉里榮民醫院住院,但出院後藥物
順從性差,病狀復發,故於87年2月24日起於花蓮玉里榮民
醫院長期安置至今。被告在91年間全無請假外出紀錄,該玉
里榮民醫院在病人居住之病區亦無提供病友至自動提款機提
領款項之服務,此經玉里榮民醫院以97年1月9日玉醫醫字第
0960014932號函、97年2月18日玉醫醫字第0970002000號函
覆本院在卷。查原告主張兩造訂定「萬利週轉金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之時間地點係在91年8月30日之台南縣永康分行
,該期間被告既未請假外出,該契約顯係他人冒用被告甲○
○之名簽訂。再依原告提出之客戶存提紀錄(見本院卷第
22-25頁),依據上開契約而利用提款機提領現金之時間,
係在91年8月30日及91年8月31日,該段期間,被告甲○○所
在之處又係沒有提款機設備之醫院病區,亦無可能提領款項
使用。是被告抗辯其未辦理上開借款契約,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前
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