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張文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