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小字第1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7年度東小字第11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6樓之1,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向之項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