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陸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文能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6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2樓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30日上午7時
20分許,其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謝文能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住處內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0.7公克,取樣0.009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690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削尖吸管1支、分裝袋1個、電子磅秤2臺,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文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0.7公克,取樣0.009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0.69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撤緩毒偵字第1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各1份在卷可按。
依上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嗣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0.7公克,取樣0.009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690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分裝袋1個、電子磅秤2臺等物,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