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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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SU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HISU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包壹只,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包壹只,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LETHITHOA」署押共貳拾玖枚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LETHISU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
2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服飾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衣物10件,得手後離去。
㈡LETHISU復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在桃園縣○○鄉○○○路○○號之生活百貨,2人徒手竊取店外騎樓處衣架上所放置之衣服4件,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將上揭物品結帳即行離去。
㈢LETHISU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於上揭時、地
竊取前開衣服4件後,行經桃園縣○○鄉○○○路○號之服飾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縣○○鄉○○○路○○號),2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佯裝購物,LETHISU伺機徒手竊取店內衣服6件,得手後將之放入上開背包內,未將上揭物品結帳即行離去。嗣經上開服飾店店員 陳淑娟 發覺遭竊報案後,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循線查獲,並扣得甫竊得之衣服10件、上開背包1只。
㈣詎LETHISU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惟逃逸外
勞之身分及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警詢時,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冒用其友人「LETHITHOA」之名義,向員警應詢,並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LETHITHOA,之署名及指印,並以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書表示LETHITHOA領受通知、告知之意思,持交警員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並使LETHITHOA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之損害。嗣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LETHISU交付
LETHITHOA所有並寄放在LETHISU處之健保卡予員警時,為警發覺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LETHISU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證人陳淑娟、證人即上開生活百貨店員 陳呈峯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⑶證人LETHITHOA於警詢中之證述;⑷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9紙;⑹警詢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權利告知書、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⑺扣案之前開背包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LETHISU就犯罪事實㈠所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核被告LETHISU就犯罪事實㈡、㈢
所為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犯行,認被告涉犯
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應予以分別論罪;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6件衣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此部分竊盜實施地點分別為桃園縣○○鄉○○○路○○號、桃園縣○○鄉○○○路○號),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夜間偵訊同意書及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在其上簽名,分別表示同意司法警察夜間詢問及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又權利告知書上之署押,係表示被告受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不過係犯罪嫌疑人掩飾身分之用,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5、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權利告知
書上偽造「LETHITHOA」之署名及指印(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5、6所示),復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表示「LETHITHOA」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及受告知罪名,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顯然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LETHITHOA本人有受追訴之虞等損害。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7至8之各文件上偽簽「LETHITHOA」之簽名或指印,依上揭裁判意旨,均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
6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權利告知書等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文件上之偽造署押犯行)及第216條、第210條(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件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示,行使如附表編號5、6之偽造私文書,及於如附表編號2至4、7至8之各文件上偽簽「LETHITHOA」之簽名或指印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署押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LETHISU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LETHISU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且為逃避刑責而冒名接受調查,影響偵查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係逃逸外勞,案發時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而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拘役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背包1只,係共犯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有,且供渠等犯犯罪事實㈡、㈢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LETHITHOA」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於被告LETHISU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5、6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權利告知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員警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LETHISU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在臺已逾期居留,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件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1│警詢調查筆錄第一次│受詢問人欄及騎縫│「LETHITHOA」之││││處│署名2枚;指印5枚│││││。│├──┼─────────┼────────┼─────────┤│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受搜索人簽名欄、│「LETHITHOA」之│││山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署名3枚、指印3枚│││││。│├──┼─────────┼────────┼─────────┤│3│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欄│「LETHITHOA」之│││││署名1枚、指印1枚││││││├──┼─────────┼────────┼─────────┤│4│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欄、日期│「LETHITHOA」之││││欄│署名1枚、指印3枚││││││├──┼─────────┼────────┼─────────┤│5│自願搜索同意書│本人欄│「LETHITHOA」之││││受搜索人欄│署名2枚、指印2枚│││││││││││├──┼─────────┼────────┼─────────┤│6│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LETHITHOA」之│││││署名1枚、指印1枚│├──┼─────────┼────────┼─────────┤│7│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被通知人簽名捺印│「LETHITHOA」之│││知書│欄│署名1枚、指印1枚│├──┼─────────┼────────┼─────────┤│8│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被通知人簽名捺印│「LETHITHOA」之│││知書│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LETHITHOA」之署押共計29枚(署名12枚、指印17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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