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儀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進儀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其友人袁敏華借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門前,並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因欲至車上拿取食物而進入車內駕駛座位中,並將車門關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其取得置於車輛右前方座位上之食物後,欲打開駕駛座車門離去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停車狀態下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天候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任何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其左後方適有 李畢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段○○○巷道左轉後直行至上開地點,且未讓李畢鳳騎乘之上揭機車先行,旋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李畢鳳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楊進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發生碰撞,李畢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四頸椎閉鎖性骨折合併不完全脊髓損傷等傷害。楊進儀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溪交通小隊警員 王君毅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畢鳳之母 李簡阿線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業經合法告訴: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楊進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據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李畢鳳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100年9月23日因毒性表皮溶解症引起之敗血性休克合併心肺衰竭、急性腎衰竭而死亡(無法證明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後述),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0年9月2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8949號卷第21頁)。而迄被害人身歿為止,其未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又告訴人李簡阿線為被害人之母,為直系血親,其在本案車禍發生後6個月內之100年10月8日(即被害人死亡後)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此有李簡阿線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8949號卷第10頁),參前規定,應認告訴人之告訴於法有據。至被害人雖曾於100年8月3日警詢中陳述:「我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949號卷第
8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所謂「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係採例外排除之規定,解釋上必須從嚴。而當日警詢時,係由承辦員警詢問被害人:「本案經你以電話聯絡以轉介至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請問你是否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後,被害人方以上詞回應,此觀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即明。則由此對話脈絡稽之,被害人之真意,應係指雙方留有和解協調之空間,其「當下」不願意逕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意,並非代表被害人已捨棄對被告之告訴權,此方符合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故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後提起告訴,難認有違反被害人「明示」之真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儀於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畢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紙,以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四頸椎閉鎖性骨折合併不完全脊髓損傷等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
7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車內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被害人騎乘之上揭機車與其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3項所明定。被告既將車輛停放於其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門前之道路上,並欲由車內開啟車門離去,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應於探查車輛周遭狀況,確認無來往人車後,方能謹慎而緩慢地開啟車門。況被告供承事發當時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乃處於未發動之熄火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則行經該處之人、車更難以預見其車內有人,車門可能突遭開啟,被告於行為時即應更加小心以對,以避免肇事之危險。而依事發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存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894
9號卷第13頁),詎其竟疏未於開啟車門時注意後方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確有過失,已可認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0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
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調偵字第9號卷第4-6頁),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如上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可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告訴人李簡阿線雖於偵查中陳稱:我認為本次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因為我女兒車禍後,身體右邊完全不能行動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意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害人於本次車禍發生後之100年7月12日中午12時43分被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住院,並於同年8月4日辦理轉院。前揭醫院於100年8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載明被害人傷勢為「第四頸椎閉鎖性骨折合併不完全脊髓損傷等傷害」。其復轉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時,因入院時發現疑似 史蒂芬 強森症候群,即於同年8月6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但終仍因毒性表皮溶解症致敗血性休克併心肺衰竭、急性腎衰竭,於100年
9月23日下午4時35分死亡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8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0年10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
100年9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8949號卷第21-22頁、第33頁、第67頁),即被害人最終係因毒性表皮溶解症致敗血性休克併心肺衰竭、急性腎衰竭而死亡,首堪認定。
㈢、而就毒性表皮溶解症與被害人於100年7月12日因車禍所受傷害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節,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以:「據病歷記載,病患(即被害人)100年8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史蒂芬強森症候群(90%體表面積皮膚潰瘍),經灼傷加護病房治療後,病患仍於9月23日不幸死亡;就醫學言,病患所患之毒性表皮溶解症係藥物過敏所引起,且臨床上史蒂芬強森症之成因包括藥物過敏、細菌、或濾過性病毒感染等,並無外力致人體傷害後引發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院102年6月4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549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102年度調偵字第9號卷第33頁),足證被告過失行為雖引發本件車禍,而使被害人第四頸椎、脊髓等身體部位因外力成傷,然此外力傷害並不足以造成史蒂芬強森症或毒性表皮溶解症。申言之,被害人係因藥物過敏,方引發上開病症,然此藥物過敏情事,並非在一般經驗法則下,因第四頸椎、脊髓受傷之就診病患普遍皆會產生者。此外,即便病患確有藥物過敏症狀,亦非通常即生罹患史蒂芬強森症或毒性表皮溶解症之結果。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告訴人指訴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云云,尚無足採,併此陳明。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死亡,固屬憾事,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定其係因車禍死亡,業經敘明如上,則被告應僅就過失傷害部分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楊進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8949號卷第
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碰撞被害人騎乘之車輛而肇事,且使被害人受有頸椎、脊髓等重要身體部位之損傷,其過失情節非屬輕微,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其餘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