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雅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耳環壹對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雅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耳環1對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前後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者,須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反之,法律修正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者,即無庸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商標法已於101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於修正後改列於同法第97條,僅增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處罰之,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論處。從而依據法律整體適用及從刑附屬主刑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判斷。
三、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83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耳環1對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物品,有扣押物品清單及鑑定證明書(緩卷第7頁、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