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1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佳宏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㈠施佳宏(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二)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336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一)(二)案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1號刑事裁定先將(一)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再與(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扣除已易科罰金執行部分,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三)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16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七)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三)(四)(五)(六)案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一)(二)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及(七)案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施佳宏詎不知悔改,竟與 陳信文 於101年4月24日晚間10時
30分許,先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之辰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辰旺租賃公司),由施佳宏出面承租並簽立本票、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做為擔保,並以陳信文為保證人,以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而於同年4月26日凌晨4時前之某時,與陳信文共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 石清松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無人居住之倉庫,竟為行竊而通知另名友人 黃進義 到場,故施佳宏、陳信文、黃進義(陳信文、黃進義未經起訴)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不詳人所有之破壞剪剪斷該倉庫窗戶鐵條後,毀越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倉庫內,竊取倉庫內之消防器材1批(計太平龍頭14箱、閘閥26箱、球閥12箱、灑水頭1箱等物共計53箱),得手後再自該倉庫後門離開,並將得手之上開贓物搬運至上開租賃小客車上,施佳宏、陳信文、黃進義復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並前往變賣上開竊得贓物,惟離去之際適居住在該倉庫對面住宅之石清松胞兄 石淡 起床如廁,發現倉庫前停有車輛,開燈欲查看時,僅看得車輛顏色及車牌號碼後二位英文字母,即通知石清松並報警處理。
㈢經警清查後,發現該車輛為租賃用車,而向辰旺租賃公司調
取車輛定位資料,發覺上開租賃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員警遂於101年4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到場查緝,嗣見黃進義前來發動上開租賃小客車,即尾隨跟蹤,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口附近,員警欲攔檢上開租賃小客車時,黃進義遂加速逃逸,當黃進義行至停車場仍未為減速,員警遂朝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輪胎開槍,仍未能逮捕黃進義,嗣員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之埤塘公園附近尋獲上開租賃小客車,並在車上尋獲消防器材太平龍頭1箱、兩英吋閘閥7箱,然車上已無人影。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佳宏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佳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5至87、121至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清松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辰旺租賃公司負責人程水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石淡及證人即員警 張永生 、 吳順安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13、68至69、95至97、
104至106、125至126頁),並有員警張永生出具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贓物領據、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1紙、失竊現場照片8張、查獲租賃小客車照片8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所附採證照片6張等卷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28至32、34至43、116至122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㈡公訴人起訴時雖僅認為被告為唯一犯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一改偵查否認之態度,坦承犯行,並就行竊之過程詳實陳述,且指認陳信文、黃進義為本案共同正犯,而參諸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又其供出他人並無從減輕自己之刑責,故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並非無據,另被告與陳信文、黃進義本有共同竊盜之前案(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反面),益顯被告所述屬實;況且證人陳信文於偵查中雖曾到案作證,惟其所述反覆、矛盾,其所述本難足採,顯係因證人陳信文係因涉案其中為卸責而為狡辯;是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應屬無訛。且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竊得消防器材太平龍頭1箱、兩英吋閘閥7箱,惟被告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所竊取的物品已經有部分銷給友人,上開租賃小客車所扣得之物品是還沒銷出之贓物(見本院卷第86頁、127頁反面),另實際所竊之數量並不記得,而證人石清松於警詢證稱遭竊物品數量應為正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惟證人石清松於警詢中證稱遭竊消防器材1批計太平龍頭14箱、閘閥26箱、球閥12箱、灑水頭1箱故,其數量合計應為53箱,而證人石清松證稱共56箱,恐為計算有誤,故本件被告、陳信文、黃進義所共同竊取之物品數量應認定如證人石清松於警詢中所述,其數量應為消防器材1批共53箱。
㈢而證人即員警張永生、吳順安於偵訊中雖均證稱追查上開租
賃小客車時,所見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人即為被告(見偵卷第104至106頁),惟證人張永生、吳順安與被告並不熟識,僅因當時比對國民影像系統資料,認為該名駕駛符合被告相片之禿頭特徵,但仍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有職務報告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0至131頁),故證人張永生、吳順安本無法確認當時所追捕之駕駛是否為被告本人,僅憑系統資料斷定該名駕駛即為被告,然證人張永生、吳順安並未成功攔阻該名駕駛,追捕之中更難仔細判定對方身分,況且依黃進義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觀之(見本院卷第98頁),黃進義亦有禿頭之特徵,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所述確為屬實,已如前述,是證人張永生、吳順安確實當時應屬誤認;從而證人張永生、吳順安於偵訊中證述尚不足影響本件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施佳宏所攜帶之破壞剪,足以剪開窗戶鐵條(見偵卷第122頁),其尺寸、力道必然不小,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係攀爬窗戶進入,當屬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另被告、陳信文、黃進義共同犯本件犯行,自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事由。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施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信文、黃進義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施佳宏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
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㈣公訴人並未對於被告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之情節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事由,應屬漏列,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施佳宏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而與友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部分贓物已返還被害人,並參以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供稱行竊當時有以破壞剪剪斷窗戶鐵條,惟被告亦稱:
該破壞剪不知何人所有,亦不知現位於何處(見本院卷第12
7頁),即無從認定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