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汽車加盟合約書上偽造之「 程大航 」印文叁枚、未扣案偽造之「程大航」印章壹個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汽車加盟合約書上偽造之「程大航」印文叁枚、未扣案偽造之「程大航」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聖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對外冒用其為 崎斯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崎斯公司)之員工「程大航」之名義,向 蘇聖傑 佯稱因崎斯公司缺車出租,以汽車加盟為名,邀蘇聖傑購車,再將購得之車輛交由崎斯公司出租使用,以此獲利,蘇聖傑因而信以為真,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車行以貸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林聖緯則先於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委託某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程大航」之印章1個(未扣案)後,冒用「程大航」之名義,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在汽車加盟合約書之「崎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乙方:崎斯企業有限公司簽章」,及刪除合約條款第四條之部分等欄位偽造「程大航」之印文(起訴書誤載為簽名,應予更正)各1枚,再將偽造完成之汽車加盟合約書交付蘇聖傑以行使,表示蘇聖傑同意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加盟崎斯公司,崎斯公司得將該車輛出租使用以收益,致蘇聖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上開車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林聖緯,林聖緯取得該車後,並未依約出租汽車,反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售予他人獲利,足以生損害於蘇聖傑、崎斯企業有限公司及程大航。
二、林聖緯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遊說蘇聖傑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用以償還車貸,蘇聖傑遂於100年
9月2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信用貸款,藉以支付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貸款之費用,林聖緯並向蘇聖傑以幫忙蘇聖傑繳清車貸為由,要求蘇聖傑交付其信用貸款所貸得之款項,致蘇聖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0年9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某不詳處所,交付其上開信用貸款撥款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詎林聖緯取得上揭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於100年9月26日至28日間,以提款卡分3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共32萬元,並花用殆盡,嗣因蘇聖傑並未取得加盟出租汽車後每月應得之獲利,始察覺受騙。
三、案經蘇聖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聖緯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聖傑、崎斯公司代表人 林洲平 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此外,復有汽車加盟合約書、崎斯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眾銀行102年3月1日眾風個信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蘇聖傑信用貸款之相關資料、蘇聖傑寄發之存證信函、崎斯公司聲明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冒用程大航之名義,於汽車加盟合約書上偽造「程大航」之印文,而將之交予告訴人蘇聖傑行使,自形式上觀之,足認係蘇聖傑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加盟崎斯企業有限公司,而崎斯公司得將該車輛出租使用以收益之意思表示,係屬私文書,嗣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告訴人蘇聖傑,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程大航」之印章
1個,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之偽刻「程大航」印章與在汽車加盟合約書上偽造「程大航」之印文之犯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再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事實欄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以上開方式,冒用崎斯公司員工身份,以「程大航」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其行為損及告訴人蘇聖傑及被害人程大航,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偽造之汽車加盟合約書,被告既已交予告訴人以為行使,應認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汽車加盟合約書上偽造之「程大航」印文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偽造之「程大航」印章1個,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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