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庚○○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月間透過癸○○及自稱為「甲○○」男子與丙○○、丁○○接觸,得知丙○○正媒介登記於優勝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勝美地公司」)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如附件所示土地之廢土回填工程(由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公司」】負責人壬○○個人名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特別授權委託特書」予 何青雲 ,何青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委託書」予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平鎮市一名溫姓女子住處,由丁○○擔任見證人,與丙○○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委託庚○○二個月內辦理前開土地廢土回填之申請並經營,丙○○並交付前述特別授權委託書、委託書影本(其上均註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丙○○」印文)及前開土地之地籍資料予庚○○;庚○○於取得前開文件後,透過其友人戊○○介紹,持前開文件對己○○佯稱其經過地主之授權,洽談合作經營廢土回填事宜,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己○○住處,由己○○以鉅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鼎公司」)名義(係經由該公司股東 姜莉莉 之夫辛○○同意借名)與庚○○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委託書」,並由 李清協 為見證人,雙方約定由鉅鼎公司出資(實際上係由己○○及辛○○出資,惟前四百萬由己○○先行支付)新台幣(以下同)八百萬元予庚○○,承包取得前開土地填土整地工程(實際上係在該地從事接受其他營建工地之廢土傾倒回填,收取費用之事業),己○○除當場給付庚○○五十萬元外,餘款則交付以 吳玉葉 為發票人之大眾商業銀行之支票以為擔保,其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五日及九月中旬某日,陸續在前開住處交付庚○○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萬元及四十萬元,其間庚○○除於同年八月一日與丙○○簽訂「合作契約書」,給付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外,對於其依該契約書約定應於同年月十六日給付丙○○其餘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暨向丙○○取得地主同意書以交付己○○之事,非但未予處理,且對於己○○自同年七月中旬起一再催促其提出前開土地之地主同意書,以便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申請手續,亦一再推諉、拖延,其後甚至避不見面,至此己○○方知受騙。
二、案經己○○(以鉅鼎公司名義)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庚○○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並辯稱:「他們(己○○)與我簽合作協議書後期沒有辦法付錢給我才來告我詐欺。我與丙○○的合作契約裡面約定可以回填參佰萬立方米,一立方米我可以賺五元,我光這樣就可以賺一千伍佰萬,我不可能只收了告訴人三百二十萬元就不做。丙○○給我的資料我都有給己○○,是黃沒辦法承包到工程付不出錢來才來告我。」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透過證人癸○○、案外人「甲○○」與證人丙○○、丁○○
協商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合作回填事宜,並先後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丙○○簽訂合作協議書、於同年八月一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及同日交付丙○○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丙○○則交付予被告特別授權委託書、委託書影本(其上均註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丙○○」印文)暨透過證人戊○○之介紹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以鉅鼎公司名義)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委託書,約定己○○得在前述土地上經營回填土方,並應給付八百萬元(出資)予被告,己○○同時交付五十萬元,餘款七百五十萬元則分期給付,並交付以吳玉葉為發票人之大眾商業銀行之支票以為擔保,其後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五日及九月中旬某日,陸續在己○○住處收受 黃某 交付之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萬元及四十萬元;另被告與丙○○簽訂前述合作契約書後,並未依約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支付第二期履約保證金十萬暨被告與己○○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後,並未交付前述土地之地主同意書,己○○亦未支付其餘四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己○○、李清協、戊○○於警訊時、證人己○○、李清協、丙○○於偵訊時暨證人己○○、丙○○、丁○○、乙○○、癸○○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論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協議書、合作契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收據、其上註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丙○○」印文之特別授權委託書及委託書影本各一份、吳玉葉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影本五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張在卷可稽(偵卷第二至一九、二六至二八、三二、三三、五四至六○、六四至六六頁及本院卷㈠、㈡)。
㈡又被告與丙○○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內雖記載其等合作申請者係「營建廢棄土回填
場」,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因之認定本件其與被告間契約約定者係申請設置、經營「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故被告依相關規定,應提供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以便辦理前述堆置場(偵卷第三六、三七、四四頁、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惟依被告與己○○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容觀之,其等僅係單純在前述土地上從事「土石方回填」之工作(惟其等仍可籍此向前來傾倒者,按車次收取費用營利),而非設置及經營「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等情,亦據證人癸○○、己○○、辛○○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同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一○至一二、一五頁)。是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前開設置、經營「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之陳述,尚有誤會。惟即便證人己○○與證人辛○○合夥以鉅鼎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之目的係為單純從事土石方回填工作,依規定仍須提出前開土地之「地主同意書」正本方得以鉅鼎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經營等情,亦據證人癸○○、己○○、辛○○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同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一○、一一頁)。
㈢又證人己○○於簽訂前述工程承攬契約書後十日至半個月之九十年七月上、中旬
之某日起即向被告要求提出地主同意書,並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催討,但被告都沒有交付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一至二三頁);證人,即簽約時在場之己○○友人乙○○亦證稱:其於簽約時及其後均一再提醒己○○要此等文件正本(同前審判筆錄第二五、二六頁)及證人辛○○亦證稱:其於簽約之初曾提醒己○○要地主同意書等文件(包括印鑑證明)正本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一○、一一頁),參酌證人己○○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已先後給付六次款項,金額高達三百二十萬元,已如前述,其在此段期間內積極向被告索取前述申辦所需之文件(即地主同意書)自屬當然之理。是證人己○○於簽約後之七月上、中旬起即不斷向被告催索「地主同意書」等申辦土石回填所需之文件正本,應可認定。被告對於證人己○○有無要求其提出地主同意書一節,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證人跟你要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是何時?)九十年九月中旬的時候。」及「不是,他差不多八月底才開始要。」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七、八頁),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其後於審理時始改稱:「他於七月十日左右申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時,才跟我說可能需要這些地主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應屬實情。
㈣本件被告與證人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前述合作協議書之事原係由證
人癸○○出面與丙○○、丁○○商談,其後方由被告出面簽約,其等間係合夥關係等情,業據被告、證人丁○○、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三、一八頁、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一四頁)。又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就單純土石回填之申請暨土方資源堆置場之申請、設置手續等相關事項之陳述觀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一五至一八頁);是證人癸○○對此等業務相當熟捻;而本件原係由證人癸○○出面洽談,其後之所以由被告出面簽約係因被告作過回填工作一次,有能力作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同前筆錄第一四頁)。參以其二人均稱:簽約後己○○找被告要地主同意書等文件時,被告均係找證人癸○○出面找案外人「甲○○」洽詢等語(同前筆錄第八至一一頁)。姑不論其二人前開所言(即透過「甲○○」向證人丙○○方面催討地主同意書等文件一節)是否屬實,依前開情形觀之,其二人就此事件之關係顯然非常密切。則被告對於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土石回填所需之文件及手續,亦應知之甚詳。是其與證人己○○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時,當知負有提供如附表土地之地主同意書予己○○,以便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申請手續之義務。
㈤被告於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時應知其需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主同意書正本予
證人己○○方得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回填,既如前述。另前開土地係登記為優勝美地公司所有,且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與證人丙○○簽訂合作協議書前之同年四月十一日業經債權人查封在案,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一七份可稽(外放)。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除經營檳榔批發外,另有從事仲介土地回填工程與土地貸款事宜一年餘等語(偵卷第五頁)。是其對於土地買賣、利用相關之法令,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前開土地既非登記在案外人擎碧公司、壬○○名義下,且又經法院查封不得處分,則其僅憑證人丙○○交付之所謂「壬○○私人出具之特別授權委託書」、「何青雲出具之委託書」,將來如何有辦法提供地主優勝美地公司出具之同意書(應包括印鑑證明書。以資證明該同意書確係該公司出具)?又被告於同年八月一日與丙○○簽訂合作契約書前,已自證人己○○處取得一百八十萬元(簽約時及同年七月十五日各收五十萬元,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取八十萬元),且己○○已一再向其催討地主同意書等文件正本,惟其與證人丙○○簽約時,既未告知其已覓得合作對象(擎碧公司己○○),亦未向丙○○索取前述地主同意書等文件正本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偵卷第六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雖被告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就此先表示:「其當時找不到丙○○,有請癸○○、『甲○○』轉述其與己○○簽約之事」,經本院質以其係六月二十六日與己○○簽約,八月一日還跟丙○○簽正式合約,為何找不到丙○○,其改口稱:「其在八月一日簽約當天有告知丙○○與己○○簽約的事,因其要與己○○簽約才有錢可以給丙○○」等語【同日筆錄一三頁】,由此顯見被告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甚至於契約內就此並未為必要之記載(其等前開合作契約書內僅記載「一、甲方負責提供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擎碧大科技必要證件影本交付乙方申請..」,並未要求丙○○提供登記之地主優勝美地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再者,被告與證人丙○○簽訂前述合作契約書前既已向己○○收取一百八十萬元,則其簽約時何以不一次付清該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並要求 陳某 交付己○○先前一再要求交付之文件正本?另被告於簽訂前述合作契約書後,未依約於同年月十六日給付第二期款十萬元,經證人丁○○一再透過案外人「甲○○」或證人癸○○催促,亦未給付,亦未曾親自或透過案外人「甲○○」或證人癸○○向證人丁○○或丙○○要過地主同意書,其後證人丙○○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等情,亦據證人丙○○、丁○○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至一一、一五至一七頁、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一五、一六頁),並有證人丙○○提出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北圓環郵局第九一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六九頁)。況且,被告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既一再主張「其等自同年八月一日與丙○○簽訂合作契約書後,即無法與丙○○方面聯繫上,以取得己○○要求交付之地主同意書等文件正本」,姑不論其等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已足以顯示被告已無法或甚難取得前開文件正本,則被告何以持續於同年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中旬向證人己○○收取一百萬元及四十萬元,甚至在證人己○○拒絕繼續支付同年九月三十日之一百萬元後,於同年十月八日尚將己○○先前交付,由其持有之同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提示,甚至於偵審中一再將其與己○○間之契約無法履行之原因推稱「係證人己○○方面違約未繼續支付其餘四百二十萬兀」云云,而從未提及其無法取得並交付必要之文件(即地主同意書正本)予證人己○○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與證人己○○簽約時,應知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石回填工
程需提供地主同意書等文件之正本,其亦知悉該等土地當時業經查封在案,且其所有人並非案外人擎碧公司或壬○○,其欲取得地主同意書等文件顯然不易,而簽約後又未積極索取前開文件正本,甚至於與其上手之丙○○間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內,亦未要求陳某提供此等文件,其後除向證人己○○收錢外,一再藉口拖延其事,在在顯示被告與證人己○○簽約之初,即係利用己○○無知詐騙其一再交付金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被告前述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雖無不良素行,惟其詐騙之金額高達三百二十萬元,對證人己○○造成之損害極大、被告犯罪後對其所作所為,非但毫無任何愧疚之感,分文也不願償還,且將所有責任推卸予他人(偵查中推卸予「係己○○違約,未繼續支付其餘款項」,審理中則推卸予「證人丙○○未交付必要之文件」),其犯後態度惡劣,應予嚴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許乃文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