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9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50號),被告於本院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經濟困窘,且有幼子需撫養,於民國92年7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號臺北火車站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明宗 」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陳明宗」)之邀,允諾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經「陳明宗」之介紹,認識丁○○(綽號 小葉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丙○○並將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定生 」之成年男子(下簡稱「張定生」),而於同年12月間委由不知情之代客記帳業者 簡伶珠 辦理炘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炘禾公司)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丁○○並找來不知情之 李秋香 擔任公司股東。丙○○明知炘禾公司為空頭公司,無任何營業事實,卻因貪圖丁○○承諾之報酬利益,竟與丁○○、乙○○(均由本院審理中,乙○○現通緝中)、「張定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吳光銘 」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陳吳光銘」,對外號稱擔任公司副理)、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於翌(93)年3月5日,由丙○○以炘禾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彰銀城東分行)申請開設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7月5日,將公司遷至臺北市○○區○○街○○號1樓;再為求申請貸款順利,推由丁○○等人於不詳時、地,接續製作銷售額、稅額、資產等內容虛偽不實、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炘禾公司申報書收執聯及資產負債表,同時在上偽造稅捐機關之收件章印文及收件編號,用以表示稅捐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之意,而接續偽造稅捐稽徵機關收取前述報稅文書證明之公文書(偽造文書、印文名稱、數量等均如附表壹、貳所示),藉以營造公司業績良好、營運正常之假象後,再由丙○○為炘禾公司負責人名義填寫申貸文件,並連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原件(嗣由銀行審核後退還炘禾公司)或影本,交由不知情之代書 吳旻東 ,或由丙○○、丁○○等前往銀行逕予持交,而向如附表壹所示之銀行申辦貸款而予以行使。丙○○與丁○○等人並均待在炘禾公司上址辦公室內,以備銀行人員查核,並與丁○○、「陳吳光銘」以及不知情之李秋香共同與銀行人員對保,致銀行人員不疑有他,誤以為炘禾公司為正常營業、信用良好之公司,而如數核撥如附表壹所示之申貸款項,俟一旦撥貸,旋即遭提領一空,丙○○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共約有80萬元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申報管理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附表壹所示之銀行。
二、本件之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證據並增載:(一)證人 陳巧陵 之證述。(二)被告丙○○於本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98年10月6日、同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刑,因刑法第33條第5款由原規定之「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故修正後,上開之罪所得併科處之最高額罰金刑於修法前後雖屬相同,惟最低額罰金刑,已由修法前之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修正後,已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然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70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可資參照)。而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之犯行,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揆諸前揭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因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逕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為證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業已收件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製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其效用顯然不同,尚難與公印相論,僅係私印文。
(二)又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尚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及資產負債表等文書上蓋用收件章印文及收件編號等,雖未明載稅捐機關收受並核閱之文字,但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所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0、38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其偽造印文,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現今社會電腦印刷、列印科技發達,偽造印文之方式多樣化,或剪貼影印,或掃描列印,或蓋印等,不一而足,依卷存證據,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偽造印章而予蓋用,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再論列偽造印章之行為,在此陳明。
(五)其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申報書收執聯、資產負債表等文書上之收受章印文及收件編號,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於不同時間連續偽造,應為有利之認定,認係基於同一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為之,僅侵害單一法益,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偽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附表貳之資產負債表雖屬財務報表之1種,而亦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但既加蓋同前之偽造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或收件文號等,該文書已具(準)公文書之性質,依前說明,僅論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併予敘明。
(七)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俱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八)其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準)公文書罪處斷。
(九)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知炘禾公司設置於前述德惠街是假公司,無任何營業事實,竟允以炘禾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於申貸文件,並於銀行派人前往照會時,配合丁○○等人演出炘禾公司確有從事電子業之營運情狀,致附表壹所示之各銀行誤信炘禾公司營運正常而准予放貸交付金錢款項,且被告亦因而獲取現金8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6第23頁、本院卷98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酌以銀行派人照會時,被告確實有與銀行人員談論公司營運、資金運用及辦理貸款等情,亦經證人 陳俊明 、 何俊明 2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4第124、131頁),被告與丁○○等人,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甚為明確。至檢察官起訴書僅論被告與丁○○等人詐欺犯行有共同正犯,未敘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部分,然此既屬被告等共同為詐欺之手段,且該等偽造之(準)公文書乃併附於被告自承簽名之申貸文件中,由被告等共同持向銀行行使,縱被告對偽造階段之犯行,確未實際參與,亦無解於其與丁○○等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對此容有誤會,應予補充。另被告與丁○○等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吳旻東持偽造之(準)公文書,向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銀行申辦貸款,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李秋香擔任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及對保工作,則為間接正犯。
(十)被告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收件章之印文及收件編號而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之部分事實(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及,雖起訴書對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收件章之印文及收件編號之偽造(準)公文書及偽造如附表貳編號十一至十三之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之(準)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未有論及,然此等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再者,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固僅論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漏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98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經濟窘困、為扶養幼子,明知炘禾公司為虛設公司,無任何營業事實,竟同意擔任炘禾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夥同丁○○等人持如附表貳所示之不實申報書收執聯、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向附表壹所示之各銀行申辦貸款,被告並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銀行人員照會、對保,致各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炘禾公司營運正常而准予放貸,計有920萬元,數額非低,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參與之情節,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稅捐機關稅捐申報管理及公文書之正確性甚鉅,其並因而獲取現金約80萬元,業經被告當庭坦認,惟念及被告非本件詐貸犯罪之主導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家庭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95年7月30日遭通緝,迄至98年8月23日始經緝獲,並於翌(24)日撤緝,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6第25頁)。故被告本件犯行後,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無從適用上揭規定減其宣告刑,附此說明。
七、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肇犯本件犯行,被告尚有子女待養,經此偵、審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被告深表後悔,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斟酌被告當庭表示鑑於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願支付1萬5千元捐款等語(見本院卷98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命被告向公庫支付金額及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八、沒收之說明:
(一)偽造之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詳如附表貳所示),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諭知沒收。其上之收件章之印文(詳見附表貳所示),既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然偽造之收件編號(詳見附表貳編號十二、十三),僅係稅捐機關表示業已核閱、收受之證明及基於收件便利、免於書寫麻煩而用,核非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表壹:
(被告擔任炘禾公司負責人期間炘禾公司申貸案)┌─┬──┬───┬──┬──┬──┬──┬───────────┬──┐│編│申貸│貸款金│貸款│核准│撥入│款項│持向銀行申貸行使之偽造│附卷││號│日期│額(新│銀行│撥款│帳戶│匯入│準公文書名稱│處││││臺幣)││日期││後之││││││││││情形│││├─┼──┼───┼──┼──┼──┼──┼───────────┼──┤│一│93年│「呵護│第一│93年│炘禾│同日│(1)炘禾公司91年11-12│偵查│││7月│小巨人│商業│8月2│公司│旋將│月、92年1-2月、92│卷1│││29日│貸款專│銀行│日│信維│款項│年3-4月、92年5-6月│第38││││案」3│信維││分行│匯出│、92年7-8月、92年│至50││││百萬元│分行││1131││9-10月、92年11-12│頁│││││││0075││月、93年1-2月、93││││││││133││年3-4月、93年5-6月││││││││號帳││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戶││與稅額申報書(401)││││││││││進銷項媒體申報第二││││││││││聯收執聯(其上均有││││││││││偽造之印文,詳見附││││││││││表貳所示)。│││││││││├───────────┤│││││││││(2)炘禾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31)││││││││││第二聯、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31)││││││││││第二聯暨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第││││││││││二聯(上均有偽造││││││││││之印文、收件編號││││││││││,詳見附表貳)。││├─┼──┼───┼──┼──┼──┼──┼───────────┼──┤│二│93年│「貸來│陽信│93年│炘禾││(1)同上編號一(1)所│偵查│││8月2│富」│商業│9月1│公司││示。│卷1│││日│120萬│銀行│日│陽信│├───────────┤第59││││元│復興││銀行││(2)炘禾公司91、92年│至72│││││分行││活期││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頁│││││││帳戶││結算申報書(格式││││││││││31)第二聯暨91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第二聯(上均有偽││││││││││造之印文、收件編││││││││││號,詳見附表貳)││││││││││。││├─┼──┼───┼──┼──┼──┼──┼───────────┼──┤│三│93年│「卡好│華僑│93年│炘禾││(1)同上編號一(1)所│偵查│││8月│貸」│商業│8月│公司││示。│卷1│││12日│3百萬│銀行│16日│華僑│├───────────┤第││││元│內湖││銀行││(2)同上編號二(2)所│106│││││分行││0490││示。│至│││││││0100│││119│││││││0041│││頁│││││││57號││││││││││帳戶││││├─┼──┼───┼──┼──┼──┼──┼───────────┼──┤│四│93年│「準立│ 寶華 │93年│炘禾││(1)同上編號一(1)所│偵查│││10月│可貸」│商業│10月│公司││示。│卷1│││27日│2百萬│銀行│28日│彰化│├───────────┤第90││││元│城東││銀行││(2)93年7-8月臺北市營│至│││││分行││城東││業人銷售額與稅額│102│││││││分行││申報書(401)進銷│頁│││││││5147││項媒體申報第二聯││││││││0112││收執聯(其上有偽││││││││8180││造之印文,詳見附││││││││00號││表貳所示)。││││││││帳戶│├───────────┤│││││││││(3)炘禾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31)││││││││││第二聯暨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第││││││││││二聯(上均有偽造││││││││││之印文、收件編號││││││││││,詳見附表貳)。││└─┴──┴───┴──┴──┴──┴──┴───────────┴──┘附表貳:
┌─┬─────────┬─────┬─────┬───────────┐│編│偽造之準公文書名稱│偽造之進項│偽造之銷項│偽造之印文││號││總金額/資│總金額/負│││││產總額│債及淨值總││││││額││├─┼─────────┼─────┼─────┼───────────┤│一│91年11至12月臺北市│18萬5246元│26萬3540元│於「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處」欄內偽造「財政部臺│││申報書(401)進銷│││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項媒體申報第二聯收│││所(5)92.1.15營業稅媒│││執聯(係營業人於申│││體申報收件專用章(甲)│││報時併同申報聯交由│││」之印文1枚│││稽徵機關核章後作為││││││申報憑證)││││├─┼─────────┼─────┼─────┼───────────┤│二│92年1至2月臺北市營│464萬6441│571萬9820│於「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元│元│處」欄內偽造「財政部臺│││報書(401)進銷項│││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媒體申報第二聯收執│││所(15)92.3.14營業稅│││聯│││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甲││││││)」之印文1枚│├─┼─────────┼─────┼─────┼───────────┤│三│92年3至4月臺北市營│419萬6038│512萬2454│於「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元│元│處」欄內偽造「財政部臺│││報書(401)進銷項│││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媒體申報第二聯收執│││所(15)92.5.15營業稅│││聯│││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甲││││││)」之印文1枚│├─┼─────────┼─────┼─────┼───────────┤│四│92年5至6月臺北市營│400萬8035│489萬5370│於「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元│元│處」欄內偽造「財政部臺│││報書(401)進銷項│││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媒體申報第二聯收執│││所(12)92.7.15營業稅│││聯│││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甲││││││)」之印文1枚│├─┼─────────┼─────┼─────┼───────────┤│五│92年7至8月臺北市營│461萬1844│564萬4183│於「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元│元│處」欄內偽造「財政部臺│││報書(401)進銷向│││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媒體申報第二聯收執│││所(12)92.9.15營業稅│││聯│││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甲││││││)」之印文1枚│├─┼─────────┼─────┼─────┼───────────┤│六│92年9至10月臺北市│410萬8817│498萬5662│於「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元│處」欄內偽造「財政部臺│││申報書(401)進銷│││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向媒體申報第二聯收│││所(11)92.11.14營業稅│││執聯│││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甲││││││)」之印文1枚│├─┼─────────┼─────┼─────┼───────────┤│七│92年11至12月臺北市│472萬3078│568萬9645│於「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元│元│處」欄內偽造「財政部臺│││申報書(401)進銷│││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向媒體申報第二聯收│││所(11)93.1.15營業稅│││執聯│││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甲││││││)」之印文1枚│├─┼─────────┼─────┼─────┼───────────┤│八│93年1至2月臺北市營│408萬8176│485萬1256│於「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元│元│處」欄內偽造「財政部臺│││報書(401)進銷項│││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媒體申報第二聯收執│││所(12)93.3.15營業稅│││聯│││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甲││││││)」之印文1枚│├─┼─────────┼─────┼─────┼───────────┤│九│93年3至4月臺北市營│641萬4250│742萬5760│於「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元│元│處」欄內偽造「財政部臺│││報書(401)進銷項│││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媒體申報第二聯收執│││所(12)93.5.17營業稅│││聯│││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甲││││││)」之印文1枚│├─┼─────────┼─────┼─────┼───────────┤│十│93年5至6月臺北市營│962萬8654│1132萬5380│於「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元│元│處」欄內偽造「財政部臺│││報書(401)進銷項│││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媒體申報第二聯收執│││2)93.7.15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之印文1枚│││││││├─┼─────────┼─────┼─────┼───────────┤│十│93年7至8月臺北市營│362萬8654│1364萬7514│於「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一│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元│元│處」欄內偽造「財政部臺│││報書(401)進銷項│││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南稽徵│││媒體申報第二聯收執│││所(2)93.9.15統一發票│││聯│││明細表收件章」之印文1││││││枚│├─┼─────────┼─────┼─────┼───────────┤│十│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營業收入總│負債及淨值│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二│稅結算申報書(格式│額26萬3540│同資產│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2.3.1│││31)第二聯(副聯│元││4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兼結算申報收據聯)│││(4)」方章之印文共2枚│││及附件即91年12月31│資產321萬2│├───────────┤││日資產負債表第二聯│821元││分局稽徵所收件編號欄內││││││偽造「00000000」準公文││││││書共2組│├─┼─────────┼─────┼─────┼───────────┤│十│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營業收入總│負債及淨值│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三│稅結算申報書(格式│額3205萬71│同資產│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審查股│││31)第二聯(副聯│34元││93.5.27網路申報資料收│││兼結算申報收據聯)│││件章」圓戳章之印文共2│││及附件即92年12月31│資產666萬6││枚│││日資產負債表第二聯│363元│├───────────┤│││││分局稽徵所收件編號欄內││││││偽造「00000000」準公文││││││書共2組│├─┼─────────┴─────┴─────┴───────────┤│合│1.偽造之原本共15枚││計││││2.交付銀行之影本:│││編號1至10申報書,各4份,偽造印文共計40枚│││編號11申報書共1份,偽造印文1枚│││編號12申報書共3份、資產負債表共2份,偽造印文共計5枚│││編號13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共4份,偽造印文共計8枚││├─────────────────────────────────┤││69枚│└─┴─────────────────────────────────┘附件:(98年度偵緝字第1850號起訴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