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照片八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論罰。本院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高笙營造公司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所竊取之物價值合計僅500元,且其中角鐵12支業已發還高笙營造公司職員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已稍有降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