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5行「於同日下午某時匯款2,260元至上開帳戶」部分,更正補充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2,260元至上開帳戶」;㈡第2頁第6行「該犯罪集團成員於收到款項後,始將上開鴿子釋放飛返」部分刪除;㈢第2頁第11行「於同日下午某時匯款5600元至上開帳戶」部分,更正補充為「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匯款5,600元至上開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幫助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