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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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欄第6行「美術北三路」應更正為「明誠四路」;並補充「竊取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2,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45號、94年度簡字第63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曾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15日、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圖得不法利益,若非量以適當之刑,不足令其警惕避免再犯,及其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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