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沈素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沈素珍」,於民國97年
2月18日改名)雖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10月2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日至同年月29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上開不詳之人取得甲○○上開帳戶後,即提供予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佯稱轉帳有誤等方式趁機詐騙他人,嗣乙○○於95年10月29日在屏東縣住處,接獲上開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2,088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甚明(此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報案三聯單、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顧客資料查詢單、未登摺帳項明細表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本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去臺北榮總就醫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與伊所有合作金庫、台新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一起遭人撬開偷走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原係陳稱:伊係將機車停在三重市○○街住處附近,機車內的東西連同本件銀行帳戶救被偷了云云(見96年度偵緝字第2489號偵查卷24頁),核與上述所辯失竊地點,前後說詞不一,再稽之偵查卷附之被告95年11月27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載,其身分證係於95年11月24日遺失,亦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身分證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係於95年10月27日申辦後二、三天就被偷云云(見上開偵查卷24頁),前後所述失竊時間亦不相符,且衡諸其上開銀行帳戶申辦後第三日旋失竊遭詐欺集團使用,亦與常情有異,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應堪認定。惟次查被告於本件上開同一犯罪時地,同時並有交付其開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幫助詐欺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行為,其後即經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李欣潔 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復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已於97年4月28日確定在案(因病申請暫緩執行),此有上開偵查、簡易審理等案卷、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核諸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93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聲請起訴部分,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正昇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