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8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竊得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68元」;證據欄第3行「經查:」後應補充「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家樂福大順店安全課助理 黃俊銘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大順店每日損失記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賣場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家樂福大順店職員黃俊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稍有降低,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