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丁○○
丙○○上當事人間97因年度存字第32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南簡聲字第一0二號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南簡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9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81237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茲因本院97年度南他調簡字第1號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業已終結,而本院97年度執字第81237號強制執行事件亦經相對人撤回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南簡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263號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南簡聲字第102號停止執行卷宗、97年度存字第3263號提存卷宗、97年度執字第81237號執行卷宗及97年度南他調簡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