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乙○○前案紀錄補充:「乙○○(原名 劉義方 )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於98年間,因對同居人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0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再度違反保護令而對同居人甲○○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顯然漠視法紀,惟甲○○嗣於98年10月1日表示其於本案未受傷,不打算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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