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青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4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