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陳鈺玲
被 告 侯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9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之22(226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
101年5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6,500元,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屆期後因被告表示不用
再簽租約,仍然約定租金每月6,500元,原告亦未反對。詎
被告竟自102年1月開始無故拒繳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
月賠償原告6,5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期間自101年5
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止,而原告自承租約到期後未簽
署新契約,且被告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亦未
表示反對,依前揭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兩
造間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
達2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
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
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
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18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2年1月起即未依
約繳付租金,計至102年4月17日止,遲付租金總額已達
26,000元,其所積欠之租金數額扣除2個月押租金13,000
元後,已達2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催
告、終止租約。本件原告雖有提出其於101年10月4日、
101年11月23日所寄發之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惟
此係當時原告為催討101年8、9月份之租金所為之催告
,且原告到庭亦陳述101年底以前的租金被告嗣已都給付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曾為102年1月至4月租金催告之
證明文件,是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無理由。
(三)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未給付
租金,有原告提出之積欠租金明細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26,000元之租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所
積欠租金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