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21號
原 告 張于錚
被 告 蔡總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嗣於民
國102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42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1日22時24分許,於新
北市○○區○○路○段○○○路00000000路○段○
○○街○○○○○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見有縫隙右轉
超車,超越前方同時等待右轉的停止車輛,因而撞及行進中
之直行車,行進中的直行車應變不及,造成撞及前方停止等
待紅燈之車輛,相關事證有路口監視器截錄畫面可供佐證,
並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
。前經申請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原告
因系爭車禍產生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元(含
零件13,000元、烤漆25,000元、鈑金工資25,000元)、挫傷
醫療費用80,710元(含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710元及
美特柏霖健康管理診所診療治療費用80,000元)以及因傷無
法工作損失90,000元,並就其子 張育瑋 之醫療費用710元及
因傷無法工作損失6,000元一併請求,共計240,420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40,420元。
三、被告到庭則辯以:交通事故是初判的結論,我沒有撞到原告
的車,我只是被牽連進來。另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是否與
車禍的傷勢有關,仍有待商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
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
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
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資料各1份
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為右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直行車撞及前方車輛而衍生連
環碰撞,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衡
以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被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推定其行
為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既經認定於前,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並無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
於本件事故中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被告所辯之詞,尚無可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63,000元,由估價單觀之,烤漆及
鈑金工資為50,000元、零件為13,0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
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12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參,距肇事102年3月21日,應折舊7年4個月(未滿
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
11,700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故7年4月之折舊額應為11,700元,元以
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300元,加上烤漆及鈑
金工資50,0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1,300元,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醫療費用部分:
⑴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
710元,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⑵美特柏霖健康管理診所:查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曾因
左側肩部旋轉肌袖破裂併旋轉環膜徵候群於行政院衛生署
雙和醫院入院接受治療。再審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翌日
(102年3月22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胸壁
挫傷(以下空白)」等語,並無關於左側肩部旋轉肌袖破
裂併旋轉環膜徵候群的就醫紀錄,況如系爭車禍發生當時
原告即有上述症狀,按諸常理應會立即向主治醫師反應,
是原告提出102年4月10日美特柏霖健康管理診所之醫療
費用收據80,000元,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不應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損失90,000
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是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滿二十歲為
成年。民事訴訟法第45條、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張于錚之子張育瑋於起訴時業已成年,倘於系爭車禍
受有損害,應自為請求,從而原告代為請求應屬無據,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1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