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秀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秀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惠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