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被   告  栗莉晴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2,267元,及自民國87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因原告所請求之
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故於102年7月18日以訴狀變更上前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6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起(即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上開變更係因
考量利息消滅時效而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顯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上開變更
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21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400,000元(下稱系爭借
款),中華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約定借款人
若屆期不為清償,原告負理賠本金9成之責任。詎被告並未
依約清償,經催繳均無效果,至87年7月6日前尚積欠本金
346,963元、利息17,966元及違約金1,797元未清償,中華
銀行受有借款未受償之損害後,依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
理賠,原告依約賠付中華銀行330,053元,中華銀行即將其
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312,267元(本金346,963元×90%=312,267元),爰
依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並以支付命令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又原告除本金債權
外,並依法請求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回溯5年起(即97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14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後聲明
異議,視為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向中華銀行借款,當時為公務人員,惟已
於89年9月3日離職,離職前均有按期清償系爭借款;縱系
爭借款未清償完畢,87至90年間,中華銀行皆有對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本件債權應早已清償完畢,被告所受讓之債權早
以不存在等語,並提出本院87執字2856號執行命令、87執
字10402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小額及消費者貸款申請與
審核綜合表、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
表、被告戶籍謄本、中華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至7頁、第27頁及第36頁),被告對上開借
款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88年間已受中華銀行強制執行在案
,系爭借款應已清償完畢,並提出本院87執2856號執行命、
87執10402號執行命令為證,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系
爭借款是否受強制執行向中華銀行清償完畢?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
312,267元未清償,被告則抗辯系爭債務已受強制執行而對
中華銀行全數清償完畢,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款項已受強制執行而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被告雖辯稱已受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債務全部清償,並提出本
院強制執行命令為證。然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與中華銀
行在本院所涉全部強制執行案卷,⑴被告於本院87年度執字
第10402號清償會款執行事件中,中華銀行係以本院87年度
執全字第291號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此案併入本院87年度
執字第1040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參與分配,惟依卷內所示
之分配表(見本院87年度執字第10402號案卷第133頁),
中華銀行未受分配,故被告於此案中並未對中華銀行清償。
⑵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243號執行事件中,中華銀行
所持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執字第2856號債權
憑證,然本院87年度執字第285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384,570元,及自86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核與原告所提理賠金額計算表中所示之本金346,963元
、利率10.5%、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起算日為87年7月6日
等內容迥然不同,足認中華銀行所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285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債權,與本件
系爭借款顯非同一債權,則被告抗辯因強制執行而對中華銀
行已完全清償,即非可採。基上,被告所稱已因強制執行而
清償借款,為無理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已向原告或中華
銀行清償系爭債務之其他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積欠
中華銀行系爭借款,而中華銀行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故被告應對原告應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即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67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42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
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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