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70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蔡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國榮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
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175元,及
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於102年8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
聲明後段違約金,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75
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5%計算
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3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
率17.5%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借款貸放
後,被告就95年1月16日到期之本息即未依約付款,現尚欠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