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琬瑜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與 吳炫頡 交往及性交時,並不知悉吳炫頡為有配偶之人;又告訴人早於民國103年5月即知悉被告與吳炫頡曾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女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54號卷內送達證書,並無告訴人代吳炫頡收受相關司法文書一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早已知情,故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其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述主張,業據原審依證人及告訴人乙○○、證人吳炫
頡之證述、被告自承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與證人吳炫頡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相姦行為,並因此受孕,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2人之女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妨害家庭之犯行,併說明證人 楊麗英 所證情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從而,被告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美玲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