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少圻 被上訴人 林芃逸
(原名 林志翰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訴訟代理人 陳穎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06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兩造為同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晚間,約伊一同用餐,餐後被上訴人邀伊至便利商店買啤酒飲用,被上訴人在伊如廁之際,將其事先預備之不明藥物摻入伊啤酒中,致伊飲用後感覺暈眩,被上訴人即佯稱要送伊返回租屋處,伊因信賴被上訴人,同意一起返回租屋處,詎被上訴人竟趁其藥效發作,陷入無自主意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之方式,對伊為性交,並擅行拍攝伊裸體照片及被性交之影片,致伊身心深受創傷,因此罹患創傷壓力症候及憂鬱症,須定期回診,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031元、5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准伊醫藥費5,03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本息請求。但伊所受之精神慰撫金至少須150萬元。爰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開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追加之訴部分:伊於一審只請求至107年8月7日為止之醫藥費用4,550元,然其於起訴仍繼續就醫,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1月18日已支出醫藥費用3,680元(其中200元係診斷證明書費用),另於108年5月21日又支出350元,合計共支出4,030元。另其自107年6月6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前後約8個月期間計看診12次,醫藥費用支出8,230元,依此估算一年約須看診16次,每次醫療花費平均為686元(8,230/12=6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其未來1年醫療費用支出至少須花費10,976元(686×16=10,976),爰併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前開4,030元及未來1年之醫藥費用支出合計共15,006元(3,680+350+10,976=15,006)。又伊於原審判決後,業經核准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86,830元,將來求償時同意扣除。
四、被上訴人辯以:㈠對於原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及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其於起訴後陸續支出之醫藥、診斷證明書及未來1年之醫療費用,合計共15,006元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
㈡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伊接受,上訴人請求伊應再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過高。
㈢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對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
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以聚餐為由邀伊外出用
餐,餐後又一起至便利商店買啤酒飲用,詎被上訴人竟利用伊中途如廁之際,在伊飲料中摻入不明藥物,致伊飲用後感覺暈眩欲返家,再利用載伊返回租屋處,見其因藥效發作而陷於神志不清時,趁機對伊性侵並拍裸照、迷姦性交之照片,造成伊身心劇烈創傷之受害經過,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被上訴人亦承認確有對上訴人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堪認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伊因遭被上訴人不法性侵,致身體、健康受到
侵害,而罹患憂鬱症,須定期就醫回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雖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自107年6月6日至同年8月7日止之醫藥費、診斷證明書費用共4,550元及無法工作損失481元,然因其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故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又先後看診6次,計支出醫藥費用3,680元(含診斷證明書200元),嗣於108年5月21日又支出350元,合計共支出4,03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收據彙總為證(本院卷第5~6頁),自足採信。再按,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至108年1月18日約8個月期間,共看診12次,醫療費用支出計8,230元,其中107年6月6日至107年8月7日支出4,550元,107年8月23日至108年1月18日支出3,680元,上訴人據此主張伊1年約須看診16次,每次看診花費平均686元(8,320/12=686),依此估算伊未來1年之醫藥費用約10,976元,為此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前揭醫藥費用4,030元及未來1年之醫藥費用10,976元,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復當庭表示同意賠償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損失,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15,006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不法性侵害,致貞操權受損,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折磨,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狀況,兩造學、經歷、薪資所得,及被上訴人利用兩造為同事並為舊識,上訴人為單純未婚教職員,對其並無戒心,竟為發洩自己性慾,蓄意藉由藥物迷昏上訴人後加以性侵,使上訴人身心俱傷,影響及於其生活、人際關係及兩性互動,被上訴人不法行為及手法令人髮指,且上訴人未來復健、療傷之路漫長,至被上訴人雖稱欲和解但並無資力足以擔負賠償,並考量上訴人尚受有因創傷壓力症候群、憂鬱症,須陸續就診及生活上因創傷而產生害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容屬過高,尚難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除前開100萬元本息外,應再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業經核准得以申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8萬6,830元,則上訴人將來向被上訴人求償時,自應扣除此部分之補償金額,以免雙重獲償,併此敘明。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原審起訴後陸續支出及將來之醫藥費用暨診斷證明書費用共15,006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併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