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智盛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係執行聲明人前開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3年7月21日。所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聲字第1405號定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智盛前因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然因緩刑中故意更犯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又抗告人前因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與上開殺人未遂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假釋中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其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為6年4月26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執更明字第4211號執行指揮書(如附件一);而抗告人於上開假釋期間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如附件二);再因強盜罪與上開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所示之數罪(如附件三),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執更明字第4211號、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以本院上開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執行時,應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以免影響其累進處遇及假釋之權益。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1月12日以彰檢玉 執壬 執聲他1148字第1079011156號函覆抗告人謂:「本署已於107年10月19日彰檢玉執壬107執更1282字第1079007379號函說明何以無重新換發指揮書之必要,至台端疑慮是否影響累進處遇之問題,請洽詢監獄相關業務承辦人,請查照。」等語。顯見抗告人係針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上開107年11月12日彰檢玉執壬執聲他1148字第1079011156號函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亦即該函文認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與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同為有期徒刑20年,故於執行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時,無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之必要。而該函文之指揮執行基礎係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63號確定裁定,抗告人認檢察官於執行該確定裁定時未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因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院始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原審法院對此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屬程序違背規定,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既無管轄權,卻為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之裁定,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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