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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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 郝婉喬 相對人 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雖以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