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鴻裕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80號、第79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再審聲請理由狀、補再審理由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規定者,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鴻裕(下稱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9號民國104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聲請再審,茲就其再審之聲請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有所規定;惟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指依同法第376條規定,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經聲請人上訴於第三審,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適用,聲請人援引該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違背法定程序,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1.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定有明文;但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2.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證人 青光威郭榮先黃文桂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相關扣案證物等,資為認定聲請人就該案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包括相關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及予聲請人、辯護人辨識與表示意見之說明等)。聲請人執詞主張證人青光威、郭榮先、黃文桂、 鄭文堯 等人未經對質詰問、審理時未提示證物原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違背法令,且尚有判決不載理由、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經核聲請人之主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情事。然原確定判決有無聲請人所主張之違背法令情形,乃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且聲請意旨並未提及究竟發現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附具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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