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6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國華與 黃國書 為同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公寓(共計三戶,劉國華為5號,黃國書為5-1號、另一戶則為7號)之鄰居關係,因停車問題而迭有紛爭。劉國華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上午4時7分許,自上開公寓大門外出時,見黃國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巷底,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之尖銳物品(未據扣案),接觸刮擦A車之左後葉子板板金,造成該處車身留有一條長達約30公分之明顯刮痕,減損該自小客車車身烤漆之美觀效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國書。劉國華於刮損A車後,旋即前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嗣經 黃國察 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國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63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劉國華(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雖然有往告訴人黃國書(下稱告訴人)的A車那邊走過去,但不知道是不是伊的包包刮損的,伊沒有去刮損告訴人的自小客車云云(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
140號卷第29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6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
惟查:
一、依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影像及錄音,可發現影像中之行為人於107年6月11日上午4時7分41秒許,自上開公寓大門走出後,並未直接右轉離開該公寓,而係以遶行偏轉至停於巷口道路上開公寓大門對側之告訴人A車方式,於同日上午4時7分46秒許,與告訴人之A車左後側車身靠近接觸並造成刮損聲響後,再步行走出該監視器鏡頭等情,有該監視器影像畫面及錄音說明列印本在卷可參(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88029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5頁),而此節經本院當庭實施勘驗結果如下:
--------------------------------------------------------檔名:臺中市○○區○○路○○○巷底(00-0000自小客車)遭毀
損錄影1.avi
00:01:15《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07:41》
一名男子從畫面左下方之建築物出入口走出,手持不明物品,走向畫面中停在上方之車輛。
00:01:20《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07:46》
該男子經過並靠近停在畫面上方之車輛,發出刮擦之聲響。
00:01:22《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07:48》
該男子將手中物品放進隨身包包,而後走進畫面右側之鐵皮浪板下,於畫面上消失。--------------------------------------------------------
可謂甚屬明確。而被告並不否認其為上揭影像中出現之人(見本院卷第38頁),此節亦可認定。
二、而告訴人之A車經被告刮損後,於左後側葉子板造成一條長達約30公分之明顯刮痕乙節,亦有告訴人之A車照片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6頁)。被告自上開公寓大門離開時,原可直接右轉而以不與告訴人A車接觸之方式,離開上開公寓,但被告卻以遶行偏轉方式靠近接觸A車左後側葉子板處,且於接觸時造成刮損聲響,A車左後側葉子板並因此留有一條長達約30公分之明顯刮痕,除足見告訴人之A車左後側葉子板出現之約30公分明顯刮痕係被告行為所致外,以該痕跡之明顯與長度甚長以觀,應確係被告出於故意而為。
三、被告辯稱,不知道是否係其包包刮損的,伊沒有去刮損告訴人之A車等語,然依前述,A車左後側葉子板形成之刮痕長達約30公分且痕跡非淺,此顯非包包一角不慎觸及所能造成,被告此一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合而不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稱,告訴人毀損伊之營業車輛情況更為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此核屬被告是否依其主張對告訴人有所主張之另外案件,核與本案之判斷無關,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毀損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客車或機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係故意刮損告訴人之A車,造成該車左後側葉子板因此留有一條長達約30公分之明顯刮痕,是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
⑴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率以上開刮損告訴人
A車車身烤漆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行為顯非可取;⑵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頁)暨犯罪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示毀損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除就被告用以刮損告訴人A車左後側葉子板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原審未予敘述,稍有瑕疵外,然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並無撤銷之必要性。則被告仍執上揭辯詞提起上訴,然業經說明指駁如前,其就此部分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