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39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良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勵自新,並助施用毒品者能戒除身癮及免於犯罪追訴,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毒品者,認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乃採行雙軌之刑事處遇措施,亦即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發覺前,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施用毒品者可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治療中經查獲該治療前未發覺之犯罪,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於犯罪被發覺後,檢察官可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施用毒品者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立法採此優厚之處遇措施,其目的無非係對於偶然犯施用毒品罪者,給予自新機會並助其擺脫毒品遺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嗣並未有再傳喚抗告人即被告甲○○詢問其是否認罪及有無進行毒品減害之意願,即逕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且依卷內資料無從得知檢察官何以未審酌抗告人進行毒品減害之意願,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定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顯非無疑。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恐有再審酌之餘地,而有裁定違誤之虞。
㈡、抗告人自小體弱多病,無法如正常人般健康運動,身體多有病痛,使其自小到大都受病痛之折磨而痛苦不堪,因此連服兵役之此等國民義務尚無法達成,抗告人因長期之病痛飽受困擾。惟抗告人仍舊努力生活,並有正當工作,顯見抗告人素行良好。抗告人平時十分勤奮,並寄望能獲得更佳之工作機會,抗告人終獲紡織公司青睞,於民國108年2月23日被派駐出境至柬埔寨,並於PAPILLIONTEXTILE(CAMBODIA)CO.LTD公司就職,擔任PC(生產管控)之職務,本次能獲此一職務尚屬難能可貴,若因本次裁定而需回臺勒戒,抗告人恐因此失去工作機會,而抗告人於勒戒所勒戒之期間,尚無任何收入,於出來之後,尚再需求職之時間,恐使抗告人一家人之經濟因此捉襟見肘。
㈢、抗告人家境清貧,需要負擔家計、支撐家中之經濟,以負擔家中各種之開銷,可謂家中經濟支柱,又抗告人仍背負龐大之就學貸款需要繳清,抗告人之奶奶年邁生病,尚需專人看護而聘請外籍勞工照看,抗告人家中之房屋仍舊有貸款需繳付,家中經濟實為緊迫。若令抗告人入勒戒所勒戒,恐造成抗告人無法支付家中經濟狀況,令其家中經濟頓時失去收入來源,僅能依靠抗告人之年邁雙親微薄之補助過日,抗告人之情狀堪以憐憫,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調查或另為適法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抗告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相符之自白等證據資料可憑,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合法適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本件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其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情形,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
㈢、抗告意旨雖認檢察官未再傳喚抗告人詢問其有無進行毒品減害之意願云云,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未規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先踐行訊問程序,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另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於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始有詢問行為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必要,是抗告意旨徒執此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自屬無憑。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節,核與抗告人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且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