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樵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刑事政策非在實現應報主義,尤重教化功能,被告犯後已自行戒斷毒品,從事雅石及園藝樹木買賣,確有心回到正常社會生活,請從輕量刑,以免無法履約,且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手 簡龍泉 ,何以未能查獲至未能減刑。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累犯,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期徒刑八月(一級毒品)及四月(二級毒品,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量刑,未偏執一端,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處之刑度屬低度刑,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又原審判決業於理由內詳敘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經本院再函詢南投地方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有無查獲被告供稱之上手簡龍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107年11月23日以投警刑偵三字第1070056323號函檢送偵查 佐許伯維 之偵查報告,其內詳敘未能查獲之原因,另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1月26日以投檢蘭孝107毒偵156字第1079924373號函覆本院,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卷附函覆資料),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不當。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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