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中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中瑜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審理中,然聲請人於108年5月13日已與被害人以新台幣6萬元和解,而可望獲判緩刑。惟因聲請人另有(同時期所犯之)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4號案件審理中(有10位被害人,惟贓款均有全數扣押在案),聲請人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鑒於聲請人除此二案外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實為性情敦厚之22歲少年,只是一時誤交損友而觸犯刑罰,若能與受詐欺之全部被害人和解則有望獲判緩刑,惟若由臺灣臺中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審理而分別判決,縱前判決諭知緩刑仍有可能因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而遭撤銷緩刑,恐難期公平。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如蒙所允實感德便云云。
二、經查: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
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又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移轉管轄必於一定條件之下,將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之案件,移轉於無管轄權之法院,若二以上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則應以最初受理者,為管轄法院,除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者外,不生移轉管轄問題。而法院因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得以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乃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審判權,其他法院尚可行使者而言。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則尚難據以推定。
㈡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另有詐欺案件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64號審理中,聲請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承審108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聲請人已與被害人和解,可望獲判緩刑,為避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承審108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將來經緩刑宣告後再遭撤銷緩刑,聲請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承審案件移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云云,惟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列各款裁定移轉管轄之要件不符,其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何以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該法院審判有何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並未提出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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