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103號
原 告 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宏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 律師
被 告 蕭曉薇
訴訟代理人 陳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4萬778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萬778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