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蔡名坤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王允澧
       黃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家人一行6人於民國107年8月4日至17
日至美國旅遊。原告於出發前之107年7月4日在被告之復
北門市委託被告購買機票與預訂住宿旅館,並由訴外人即經
辦人員 陳弘崑 辦理,其中原告告知8月10日及11日預計住宿
之地點在華盛頓特區,但陳弘崑專業知識不足,竟誤將住宿
旅館訂在位於賓州的華盛頓郡之SPRINGHILLSUITESBYMAR
RIOTTWASHINGTON(下稱系爭旅館),系爭旅館距離華盛
頓特區400公里遠,估計車程須4.5小時,住宿地點發生離譜
錯誤。原告於8月9日晚間發現上情後,立即通知被告復北門
市取消原訂旅館,並自行緊急另訂位在華盛頓特區之旅館,
然原告支付之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200元已無法退
還,致原告受有旅館住宿費用被沒收之損失,被告為專業旅
行社,受原告委託卻未盡其注意義務,對此自應負賠償責任
。另因被告之上開疏失,致原告在異地頓失住宿場所,必須
漏夜尋找旅館,以免無處投宿,身心承受焦慮與緊張,為此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精神損失3萬元,以資警惕,爰基於上
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被告代訂107年8月10日及11日兩晚旅
館,被告已將系爭旅館記載於旅遊商品作業保證書,並經原
告簽名確認,是以應認原告同意系爭旅館,而被告亦已代訂
完畢,故原告主張被告代訂錯誤應予賠償乙事,顯屬無據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即不能免責。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
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
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35條、第224條分別有明
文。本件陳弘崑為被告復北門市之承辦人員,負責原告委
任代訂住宿旅館業務,並受有報酬,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其委託被告復北門市代購機票之訂位明
細(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於107年8月10日之行程為
15時11分自明尼亞波利國際機場出發,同日18時33分抵達
華盛頓雷根機場。而華盛頓雷根機場是位於華盛頓特區中
心以南5公里處的機場,則原告主張抵達華盛頓雷根機場
後,當日欲住宿在華盛頓特區範圍內之旅館,尚非無據。
另系爭旅館位於賓州之華盛頓郡,並記載於被告所製作之
旅遊商品作業保證書訂房記錄「城市」欄等情,有上開保
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主張系爭旅館距
離華盛頓特區400公里,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尚難認被
告代訂系爭旅館係符合原告訂房之要求。而陳弘崑於辦理
訂房作業時,應能知悉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到達之機場為
華盛頓雷根機場,及其所訂之系爭旅館並非在華盛頓特區
短時間車程可及之範圍內,則陳弘崑為原告訂購位在賓州
華盛頓郡之系爭旅館,難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又陳弘崑為被告之受僱員工,關於債之履行既有過失,
被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委託被告代訂旅館後,被告已將原告所要
訂購之旅館記載於旅遊商品作業保證書,並經原告簽名確
認,是以應認原告亦同意系爭旅館,則被告即無疏失可言
等語。查,本件原告自陳本次美國旅行行程由其本人安排
,先確認旅遊據點後,再至被告門市訂機位後,依各據點
停留時間委請陳弘崑訂旅館等語,可認原告旅遊性質係屬
一般所稱之「自由行」。既原告採自由行方式進行美國之
旅,而與旅行社所召集之團體旅遊不同,原告就其行程如
何安排,均由其自行決定與安排,縱其有委託旅行社代訂
機票或住宿旅館者,原則上旅行社亦係依原告自行規劃後
所決定之航空公司、時段及住宿旅館而代為訂購,如原告
有授權旅行社在一定範圍內代為決定,此時旅行社固仍應
在被指定之範圍內,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原告之
委任意旨而處理事務。然依前述自由行之特性,旅行社代
訂機票及住宿旅館後,原告仍應從速確認是否與自己規劃
安排之行程相符。而本件原告在出發前之107年7月4日
在被告之復北門市委託被告預訂住宿旅館,被告訂購系爭
旅館後,已將載有系爭旅館全名及所在城市位置之旅遊商
品作業保證書交予原告簽名確認,原告即得從速確認旅行
社所代訂之系爭旅館是否符合要求,然原告遲至住宿前一
日即同年8月9日始為住宿旅館之確認,致已逾取消住宿
退費之期限,應認原告未及時確認住宿旅館乙節,亦為系
爭旅館無法退費之原因。惟原告固有上開疏失,而同為無
法退費之原因,被告仍不得因此即免除其自己之責任,被
告據此事由抗辯其無疏失云云,尚無足採。
(四)原告所受損害:
1.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受有2萬7,200
元無法退還之損失,被告並不爭執該金額,此部分應認可
採信。
2.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227條之、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因被告之上開疏失,致其在異地頓失住宿場所,必須漏夜
尋找旅館,以免無處投宿,身心承受焦慮與緊張,被告應
賠償其精神損失3萬元等語。查,本件被告未盡其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然原告並未
說明其何種人格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侵害,且未舉證
以佐,則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之。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就系爭旅館費用損失,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固應負責。然本件屬自由行,原告在出發前之107
年7月4已得知悉被告代訂之旅館為系爭旅館,其未於被
告代訂系爭旅館後從速確認系爭旅館,致於住宿前一日始
發現不符住宿需求,亦為系爭旅館費用損失之原因,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時,自應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本
院審酌本案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就損害應負擔
責任比例為70%。則原告僅得依被告之責任比例範圍為限
,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9,040
元(計算式:27,200×70%=19,040),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
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
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7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9,04
0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4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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