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鄭國政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
被 告 王企安
訴訟代理人 王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2樓)所有權人。因被告未善盡維護修繕系
爭房屋2樓之責,導致系爭房屋1樓之臥室、衛浴間自民國
106年年初起出現滲漏水情形,致該處之天花板、牆壁受潮
掉漆而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檢測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5萬7,500元。又原告原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訴外人
陳界安 ,約定租期為106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9日,每
月租金1萬8,000元,因原告數度與被告協調,請被告修繕
,被告均未配合修繕,致原告不得不於106年7月起同意減
少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後陳界安仍於同年10月提前終
止上開租約,原告因此受有租金損失12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7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經驗法則研判系爭房屋1樓之漏水所生
損害係被告疏於維護系爭房屋2樓所致,然漏水原因並未明
確,原告之推論實屬武斷。且被告曾對系爭房屋2樓浴室為
排水系統測試,即以水灌滿浴室後觀察排水情形,另有停水
測試,結果均證實系爭房屋1樓漏水與系爭房屋2樓之管線
無關,難認被告有何加害行為。又依原告提出之仲介人員之
證明書,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曾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陳界安
之事實,又縱認原告有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失,然依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計算其損失僅為10萬2,000元,並非12萬元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維護修繕系爭房屋2樓之責,導致系
爭房屋1樓之臥室、衛浴間自106年年初起出現滲漏水情
形,致該處之天花板、牆壁受潮掉漆而受有損害等語,並
提出系爭房屋1樓漏水照片及訴外人捷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捷鴻公司)開立工程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
頁至30頁、第37頁)。查,依上開照片及估價單所呈現內
容,僅能確認系爭房屋1樓室內之天花板及牆壁上確實有
漏水之痕跡,及經捷鴻公司就大房間、小房間、走道、廚
房及浴室之天花板裝潢,評估應拆除及施工修復。然而房
屋漏水之原因諸多,尚無從僅以房屋室內有漏水之情形,
即斷定其漏水之原因必與樓上之建物相關。就本件漏水之
原因,原告固稱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就系爭房屋2樓進行
修繕後,系爭房屋1樓之漏水情形即大幅改善,顯見系爭
房屋2樓漏水之原因係與系爭房屋1樓有關而可歸責於被
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所進行上開修繕之施工範圍
另包含1、2樓外牆之防水處理、4樓頂樓加蓋接雨管修
繕等不屬系爭房屋2樓之部分等語。查,觀之被告提出之
估價單,其就系爭房屋2樓之修繕範圍,除二樓浴室地坪
施作防水外,另有「房間公用排水管邊抓漏」、「共計3
萬元」、「水如別的地方來,不在3萬內」等記載(見本
院卷第74頁),應認被告主張其所為修繕工程非僅限於其
系爭房屋2樓之專有部分,亦包括公共部分乙節,尚非虛
假。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樓之漏水情形,縱因被告為上
開修繕而有所改善,即不排除係被告就公共部分同時進行
修繕後而改善其漏水之結果,是以亦難憑被修繕後之結果
即認其漏水原因係來自系爭房屋2樓。此外,原告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1樓之漏水原因係系爭房屋2樓
之維護不當所致,本件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致系爭房
屋1樓漏水,則其因漏水而支出之檢測及修復費用5萬7,
500元,及因此所受租金減收及提前終止租約之租金損失
12萬元,依前開說明,尚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系爭房
屋1樓漏水損害係被告不法行為所致,故原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7萬7,500元及遲
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