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易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博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北
秩字第25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博涵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博涵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民國(
下同)108年1月25日確定,受處分人因逾期未繳納罰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處
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
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55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被移送人林博涵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北秩字第251號裁定處罰鍰3,000元
,該裁定於108年1月25日確定。嗣移送機關以執行通知書通
知林博涵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繳交罰鍰,於108年3月
15日送達林博涵位於臺北市○○路之住所。該裁處已告確定
,且林博涵經合法通知,未於通知書發生送達效力之日起10
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書、送達
證書、本院108年3月7日北院忠秩六107年北秩字第251號函
、本院107年度北秩字第251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被移送人應繳罰鍰總額3,000
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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