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鍾王阿絲
被   告  李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4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訴訟費用19,90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主張:被告於
106年12月9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
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2
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9,000元,按月交
付,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被告並給付押租金18,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107年9月至12月四個月的租金共36,000
元,扣抵押租金18,000元後,於租期內尚欠租金18,000元,
且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107年12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
滅,被告仍拒絕遷讓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
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三重永安里里長出具之文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07年12月14日
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8,000元(已自行扣除押租金),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
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
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9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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