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楊錦瀚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514元,及自民國107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
中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經核原告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約定
被告應於轉帳日後1個月清償借款,原告乃自其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被告為繳納105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罰金,於107年7月
2日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以其所有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方式
代被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繳納罰金5萬8,514元,約定由
原告向遠東銀行辦理分期12期付款(每期4,876元,但107
年8月22日第1期為4,878元),被告則比照銀行分期付款
條件,按期返還各期款項予原告,然被告迄今完全未給付,
應視為全部到期。爰基於前揭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返還1萬元部分:
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向其借款1萬元,固
據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明細
、轉帳資料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10
頁、13頁、36頁)。然查,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
原告稱「你朋友有沒有要匯那一萬?」等語,尚無從認兩
造間已就消費借貸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又上開帳戶存簿
明細及轉帳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於107年5月31日轉帳1萬
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再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訴外人 宋國清 開立,亦有華南銀行函覆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4頁),尚無從憑認原告確有交付1萬元款項予被
告之事實。是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兩造
就已有借款1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交付1萬元
款項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不能認此部分消費借貸成立。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應不能准許。
(二)原告請求返還5萬8,514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以信
用卡刷卡方式代被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繳納罰金5萬8,
514元,約定由原告向遠東銀行辦理分期12期付款,被告
則應比照銀行分期付款,按期返還各期款項予原告,然被
告迄今完全未給付,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
卡刷卡簽收單、列印日期為107年7月23日之遠東銀行刷
卡帳單等件為憑,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
署106年度牌稅執字第2894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借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8,514
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5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