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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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住同上

      林咸亨  住同上

被   告  吳威宏   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0巷00

            弄00號

           居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高雄左營○○0

            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5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76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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